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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知灼见】新民诉法下管辖异议后如何确定举证期问题的思考

魏国军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2022-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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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管辖异议是诉讼律师经常遇到的情形,对于管辖异议后,法院如何确定答辩期和举证期,民诉法并无明文规定。民诉法修改前,最高院在2008年12月1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举证时限通知》)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上述规定具体明确,实务中不存在争议。但是在2012年修改民诉法后,关于管辖异议后的答辩期和举证期如何确定忽然变得模糊起来。



魏国军  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民诉法修改后管辖异议确定举证期和答辩期的困惑


(一)新旧民诉法关于举证期和答辩期规定不一致


在民诉法修改前,对于答辩期和举证期,2007年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第三款同时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从上述规定看,举证期和答辩期同时存在,答辩期可以包含在举证期内,即从法院受理案件开始至开庭审理,给当事人的准备时间至少是一个月。


2012年民诉法修改后,改变了答辩期和举证期的规定,其中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上述规定,确定了答辩期为15日。民诉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即在新民诉法修改后,答辩期为15日,答辩期结束后,由法院指定举证期,不少于15日。一般认为,答辩期包含在审理准备期间,而举证期包含在审理期间,各不相同,应当分别计算,即从法院受理案件至开庭审理,至少也应给当事人留足一个月的时间。


(二)《举证时限通知》并未废止,但直接适用存在困难


2012年民诉法实施后,《举证时限通知》并未废止,而法院在适用该司法解释时,因答辩期和举证期规定的前后不一致,存在不同的理解。第一种理解,认为“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的规定中,强调的是“举证期限”,按照2012年民诉法的规定,举证期为15日,则只需再指定15日的举证期即可。第二种理解,认为“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的规定中,时间为三十日,既然该司法解释并未废止,则指定期间不应少于30日。


民诉法修改后,仍应在管辖异议后,对当事人确定不少于三十日的期间


笔者认为,在2012年民诉法修改后,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后,再行确定期间,仍应不少于30日,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一)《举证时限通知》并未废止,三十日的期间仍然有效。《举证时限通知》的性质是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而该司法解释并未废止,则其规定的三十日期间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在适用时不宜缩小期间,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二)管辖异议期间,是否由那个法院继续审理并未确定,原受理法院确定的答辩期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在此基础上,如确定受理法院,应当重新确定答辩期和举证期。实务中经常存在管辖异议成立,受移送法院会重新确定答辩期和举证期,而管辖异议不成立,原法院不重新确定答辩期和举证期,而只给举证期,会导致司法适用不统一,不利于民事诉讼的开展。


(三)2012年修改的民诉法重新确定了答辩期和举证期的起算时点,明确举证期在答辩期届满之后,而修改前的民诉法中,举证期和答辩期同时开始计算,且举证期为30日,相比较而言,长于答辩期的15日,《举证时限通知》中规定重新指定30日的举证期足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在民诉法修改后,仍然机械套用举证期,显然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益的立法目的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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